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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t·365”唐瑭:风险社会下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阐释及实现路径

发布日期:2024-11-09 13:17 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概要:风险社会下环境公益诉讼的最重要价值在于构建预防性司法救济。

概要:风险社会下环境公益诉讼的最重要价值在于构建预防性司法救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主要集中于在以生态环境伤害补偿的事后司法救济。这种事后司法救济模式具备以环境伤害结果为救济对象、以损害赔偿为救济手段、以侵权行为责任法为救济依据的特点,系由按照侵权行为责任救济模式的法律回溯。

然而,其无法确实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因此,我国必须从预防性司法救济角度,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防治价值,构建以行政机关不道德为救济对象,禁止令为救济手段,环境法律规范为救济依据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不应使其沦为我国环境法治未来发展注目的重点。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最重要司法救济制度近年来倍受环境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注目。自2014年新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陆续改动以来,将近五年间,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明显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认为,“减缓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彰显国务院。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对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改革实施了一系列的措施,这就是指执法人员的层面使生态文明建设落地。

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在司法层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最重要确保,也是尤为最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注目热度持续并未减半,尤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控告资格、责任分担、检察院驳回环境公益诉讼等涉及问题,仍然是学界注目的热点。

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忽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预防性功能。就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及学界研究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以有环境污染伤害结果的损害赔偿催促进行,以《侵权行为责任法》为法律限于基础。

但是,这种以伤害结果为焦点的模式,无法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功能。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价值与功能是风险防治,而非伤害空缺。目前大多研究者的注目重点也在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伤害后的补偿性司法救济问题,而忽视通过制度设计制止正在再次发生或有可能再次发生的伤害环境公共利益不道德的司法救济。

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价值应该反映在其预防性司法救济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不在于其对伤害结果的空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除了充分发挥对环境伤害结果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该充分发挥其预防性功能。为此,本文将从预防性司法救济视角,阐述环境公益诉讼价值,并对域外涉及司法经验展开实地考察分析,评估我国涉及制度的缺陷,明确提出建构我国涉及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风险社会下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司法救济的价值阐述(一)风险社会下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的因缘从环境公益诉讼价值功能来看,一般指出,环境公益诉讼还包括预防性司法救济与补偿性司法救济。所谓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是指为了防治生态环境伤害的再次发生,对环境伤害不道德或不存在环境伤害之虞的不道德展开阻却,依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由国家司法机关所获取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是相对于补偿性司法救济制度而言的。

补偿性司法救济是通过对早已再次发生的生态环境伤害展开司法救济;而预防性司法救济是防治仍未再次发生或将要再次发生的生态伤害展开司法救济。如何解读防治?关于“防治”的司法权威说明如下:“防治原则是所指对研发和利用环境不道德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上升或者环境毁坏等应该事前采行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应该是针对环境伤害不道德展开预测和防止。

美国萨克斯教授指出预防性措施是环境诉讼的目标。目前,由于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注目不多,所以学界仍未回应达成协议共识。

笔者指出,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模式主要还包括救济对象、救济手段、以及救济依据。首先,从预防性司法救济对象来看,预防性司法救济的对象有误造成或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伤害再次发生的不道德。其次,从预防性司法救济手段来看,主要是指预防性的责任分担方式。

例如,回避妨碍、避免危险性、暂停侵犯、禁止令等责任形式。最后,从预防性司法救济法律依据来看,预防性司法救济手段所限于的法律应该是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而非《侵权行为责任法》。(二)风险社会下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司法救济的价值阐述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司法救济需要反映风险防治原则、诉讼顺位、以及其内在的道德性。首先,应该反映防治环境风险。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中曾认为,“风险社会制度是一种新秩序功能。风险社会的特征之一是科学的不确定性。

”环境问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在环境法规范中展现出为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发展过程的不确定性、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解决问题这些生态环境问题的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20世纪80年代国际社会之后明确提出了风险防治原则。

1987年《北海宣言》认为:“投入海洋的危险性物质与海洋污染之间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不确定性的,但是为了避免污染伤害再次发生,应该采行适当的防治方法。”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救济模式针对有可能的污染伤害不道德的禁止令制度所反映的内在机理亦是如此。

其次,合乎司法救济的逻辑顺位。一般来说,生态环境的伤害再次发生往往是伤害不道德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伤害不道德,就会再次发生伤害结果。因此,防治伤害不道德的再次发生尤为重要。

对于早已经常出现致害结果的情形,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救济。然而,由于生态环境伤害具备不可逆性,以风险防治为目标,在具体的因果关系和伤害结果经常出现之前,针对有可能具备环境影响的伤害不道德而采行的环境司法救济更为需要反映环境公益诉讼的本源价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救济可见一斑,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逻辑顺位应该是首先对伤害不道德展开预防性的司法救济,其次对伤害结果展开补偿性的司法救济。

再度,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司法救济需要反映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道德性,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这里所讲的“诉讼的目的或功能”是与国家文化或者法律文化相关联的。这种国家文化或者法律文化的基因要求了环境公益诉讼在有所不同国家所构建的目的与功能有所不同。

环境公益诉讼所构建的目的与功能可以归结其根据适当的法律法规所包括的权利与利益是有所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在一个国家内,到底包括哪些权利和利益,又是与其法律和文化所接纳的道德性密不可分的。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内涵也应该还包括其所限于法律法规的道德性。这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道德性。

从显性的展现出来讲,乃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到底维护哪些权利和利益,以及维护形式来反映环境公益诉讼所说明了的道德性。任何时期积极开展的司法救济都是需要反映当时这个时期的道德性。

环境公益诉讼所反映的道德性在于对其所包括权利与利益的自由选择。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及前所未有的高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认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需认同大自然、迎合大自然、维护大自然。这之后沦为环境法“利益维护”道德性证成的核心理论。

这与我国自古以来的环境道德观也是完全一致的。我国文化思想和法律思想中不存在着“天人合一”的世界观。“天人合一”的环境法传达即为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维护”明确应该还包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公民享用环境质量的确保、以及对因环境污染有可能引发的致害结果的阻却。对这种权利和利益的维护,环境公益诉讼是通过事前预防性救济来构建。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公民及其环境公共权利信托人(政府)享用环境质量,而非取得因环境伤害产生的补偿性救济,更加不是货币性的补偿性救济。一般来说,生态环境的伤害再次发生往往是伤害不道德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伤害不道德,就会再次发生伤害结果。

因此,防治伤害不道德的再次发生尤为重要。对于早已经常出现致害结果的情形,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救济。

然而,由于生态环境伤害具备不可逆性,针对有可能具备环境影响的伤害不道德而采行的环境司法救济更为需要反映环境公益诉讼的本源价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救济制度的内在价值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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